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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佟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佟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16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高娃。(未到庭)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佟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姜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佟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3%。同日,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及秦宏正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2号及和平区南五马路183-4号F座1单元12层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100000元本金,尚欠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鉴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利息243000元,本息合计94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高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分36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认可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未按承诺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款凭证、转款凭证、房产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2430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佟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庆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佟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庆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佟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