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叶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叶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明。委托代理人方智伟,系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被告叶建平,男,汉族。原告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通公司)与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壹讯通公司)、叶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讯通公司、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壹讯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其采购ITO导电膜,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前结算对账,对账后35天被告向其支付货款,逾期还款按延期货款金额3‰/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ITO导电膜。被告收到其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其货款1242600.77元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虽经其多次派销售人员到被告所在地催讨,但被告均以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为由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壹讯通公司偿还其货款1242600.77元;2、被告壹讯通公司按应付还货款以月利率3%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叶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东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东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壹讯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叶建平的公民身份证;3、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专用合同》一份;4、被告叶建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5、《壹讯通欠东通货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壹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东通公司供应的部分材料出现品质异常,使其支出费用203981.1元;原告东通公司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份的材料,因边缘阻值偏高,造成其产品制程中功能不良达30%,费用230614.98元;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造成其出货被大量退货,致其损失共480350元,应由原告东通公司承担;合同仅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东通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供正确的对账单。请法院驳回原告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壹讯通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的采购订单1份;2、联络函及不良确认函;3、阻值异常批次;4、IQC来料检验报告、订单、来料异常报告。被告叶建平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东通公司对被告壹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原告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壹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东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由于被告壹讯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东通公司与被告壹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平签订了一份《销售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壹讯通公司向原告东通公司采购ITO导电膜,具体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经办人协商后的传真订购、或电子邮件为准;原告东通公司货物送达被告壹讯通公司厂地后,被告壹讯通公司对货物如有异议,应以电子邮件或书面传真形式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东通公司在本月30日前结算对账,被告壹讯通公司30天内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东通公司延期交货按当批订单金额3‰/日赔付给被告壹讯通公司。被告壹讯通公司延期付款,按延期货款的3‰/日赔付给原告东通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壹讯通公司供应ITO导电膜。被告叶建平向原告东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原告东通公司与被告壹讯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人)自愿对壹讯通公司向东通公司采购原材料所发生的货款、违约金及为追偿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若壹讯通公司未按时付还东通公司货款,本(公司/人)保证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叶建平代表被告壹讯通公司确认被告壹讯通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结欠原告东通公司货款1242600.7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通公司与被告壹讯通公司签订的《销售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东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壹讯通公司供应ITO导电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壹讯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东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壹讯通公司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壹讯通公司关于原告东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共48035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壹讯通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现原告东通公司要求被告壹讯通公司偿还其货款1242600.7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销售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壹讯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货款金额的3‰日(折合年利率108%)赔付给原告东通公司,虽然原告东通公司只主张按延期货款金额的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付违约金,但该主张仍属过高,本院酌定对被告壹讯通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原告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平自愿对被告壹讯通公司向原告东通公司采购原材料所发生的货款、违约金及为追偿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壹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壹讯通公司、叶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242600.7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叶建平对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三项合计21763.4元(原告汕头市东通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和垫付13771.7元),由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叶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