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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段海龙与齐仲财、马智龙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海龙,齐仲财,马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段海龙。被执行人齐仲财。被执行人马智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海龙与被执行人齐仲财、马智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齐仲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段海龙的人工费51000元;被告马智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段海龙的人工费63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段海龙负担180元,被告齐仲财负担1100元,被告马智龙负担1400元。案件在原承办法庭执行中,被执行人齐仲财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马智龙未履行。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马智龙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海龙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智龙的具体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段海龙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段海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4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