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代保山与徐先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保山,徐先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86号原告代保山(曾用名代宝山),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先品,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479-2。负责人田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保山诉被告徐先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徐先品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保山诉称: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先品将贵BD22**号三轮摩托车停在长寿村公路陶某家地坝处,当原告驾驶渝HP08**号摩托车路过此处公路时,被告突然倒车后退,将原告及摩托车撞翻在地,当即将原告右大腿臀部撞伤,不能行走,经护送到本县乔梓乡卫生院和本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代保山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在本县乔梓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经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先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保山无责任。三个月后,经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代保山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被告徐先品违章倒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5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4.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保山变更为43869.6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117.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保山变更为138502.06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徐先品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告徐先品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先品垫付了803元医疗费和200元交通费,该笔费用在赔偿时应扣减;3.被告徐先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徐先品垫付了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并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不合法、不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应当是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6.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以鉴定结论主张180天没有法律依据;7.误工费不是通过鉴定,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每天60元的标准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9.交通费,被告垫付了200元;10.对鉴定费1300元,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不需要鉴定的,被告认可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予认可,待原告举示病历之后发表意见;2.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要求追偿;3.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956元,本案已经理赔完毕,故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本案的真实性;4.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待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徐先品驾驶车牌号为贵BD22**的普通摩托车,在本县乔梓乡场上乔梓乡政府至长寿村公路陶永忠房前院坝倒车时,与从乔梓往长寿村方向行驶由代保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P08**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代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调查,认为:徐先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代保山无责任。原告代保山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乔梓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代保山在本县乔梓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94.86元、出院后产生药费110.60元,在本县人民医院产生的CT费800元、材料费176元,首次检查的摄片费543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票据由徐先品因理赔交到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原告代保山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用2624.46元,其中,被告徐先品垫支了803元,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向徐先品理赔了1956元。原告代保山于2015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代保山右下肢伤残程度属X(10)级;2、代保山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原告代保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700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600元。原告代保山系农村居民,其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代佳悦生于2001年12月10日,代宇航、代宇佳系孪生兄弟均生于2006年11月25日。代保山的父亲代文成系城镇居民,生于1948年1月28日,其母亲游学英系城镇居民,生于1950年11月24日,原告代保山的父母系独立的户口。代文成与游学英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代保山、次子代明海。原告代保山举示了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本县保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及李世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被告徐先品驾驶的贵BD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4.46元。有相应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先品垫��的803元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向徐先品理赔的1956元应一并纳入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代保山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和本县保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李世群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代保山一家,包括三个子女自2009年正月起租住于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代文昌家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代保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代保山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024元/年×20年×10%=52048元,因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故原告代保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代保山的三个子女与原告一起自2009年正月居住在保家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三个子女分别为代佳悦13周岁,因��告代保山主张代佳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为4年,即18279元/年×4年×10%÷2=3655.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代宇航、代宇佳均为8周岁,原告代保山主张代宇航、代宇佳的抚养年限均为9年,即代宇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9年×10%÷2人=822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代宇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9年×10%÷2人=822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保山的父母均为城镇户口,父亲代文成67周岁,母亲游学英64周岁,代文成与游学英共生育了包括代保山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代保山主张代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2年×10%÷2人=109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保山主张游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4年×10%÷2人=12795.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则代保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294元+3655.8元+8225.55元+8225.55元+10967.4元+12795.3元=94163.6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60天×60元/天=21600元。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计算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1天,结合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4日),则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0元/天×103天=6180元。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护理天数180天,即护理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代保山在出院后还有护理依赖或实际有护理费用产生。原告代保山实际住院11天,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12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0元(11天×60元/天+30天×12元/天=1020元)。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36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30元/天=330元。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90日,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没有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金额为13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和误工、护理、营养鉴定600元,因误工、护理和营养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则合理鉴定费用应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交通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被告徐先品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应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则本案交通费应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代保山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原告代保山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24.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63.6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107418.06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本案中,原告代保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63.6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763.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保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63.6元。原告代保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6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为2954.46元,未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4.46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已经向被告徐先品理赔了1956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18.06元(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956元应予以扣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徐先品承担。因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向被告徐先品理赔了1956元,故被告徐先品应向原告代保山赔偿1956元。被告徐先品已垫支的1003元(803元+200元=1003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徐先品应赔偿原告代保山700元+1956元=2656元(被告徐先品已经支付的1003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代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18.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956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徐先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保山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656元(被告徐先品已经支付的1003元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代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代保山已预交513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徐先品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