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詹秋鹏、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詹秋鹏,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99号。负责人刘湘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秋鹏,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柳,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被告詹秋鹏、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朱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秋鹏、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詹秋鹏签订了编号为0812001201309003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秋鹏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詹秋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1AA2A29DLA07769)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杨柳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詹秋鹏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詹秋鹏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詹秋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詹秋鹏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95028.8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10924.97元,罚息为2531.99元,复利为206.27元,共计13663.23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共508692.05元;2.请求判令被告詹秋鹏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2347元;3.请求判令被告杨柳对被告詹秋鹏1、2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詹秋鹏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1AA2A29DLA07769)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詹秋鹏、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詹秋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杨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0812001201309003),合同约定:被告詹秋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止(以借款借据上的日期为准);签订本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5.1250‰,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供款共36期,以每月为一期,供款计划为月均还款法;被告詹秋鹏逾期未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原告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被告詹秋鹏负责。若由于被告詹秋鹏的原因导致贷款不成,原告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被告詹秋鹏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原告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詹秋鹏负责支付;被告詹秋鹏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抵押物为汽车,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WP1AA2A29DLA07769;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案涉车辆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柳对被告詹秋鹏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息、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詹秋鹏放款1000000元,双方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但被告詹秋鹏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詹秋鹏尚欠本金495028.82元、利息10924.97元、罚息2531.99元、复利206.2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詹秋鹏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即“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若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不成,贷款人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第十五条,即“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及第十八条(抵押担保条款)、第二十条(保证担保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欠供本息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秋鹏、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詹秋鹏、杨柳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詹秋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詹秋鹏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且被告詹秋鹏应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詹秋鹏偿还贷款本金495028.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10924.97元、罚息2531.99元、复利206.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詹秋鹏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抵押担保条款)、第二十条(保证担保条款)之约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第十四条中所列举的“律师费”并非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十五条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詹秋鹏承担,而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为担保条款,并非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詹秋鹏承担,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向被告詹秋鹏追索债权的必然产生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詹秋鹏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詹秋鹏以其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WP1AA2A29DLA07769)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柳为被告詹秋鹏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且案涉债务未超出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未就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杨柳应对被告詹秋鹏案涉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詹秋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秋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5028.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10924.97元、罚息2531.99元、复利206.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对被告詹秋鹏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WP1AA2A29DLA07769)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柳对被告詹秋鹏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5.20元、保全费3225.19元,共计783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负担275.33元,由被告詹秋鹏、杨柳负担755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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