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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加油站与被执行人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加油站,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加油站,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齐某某,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某某加油站与被执行人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474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