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65号原告:叶某,女,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家德,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某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31日,双方到原荣昌县峰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24岁。婚后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打牌,不听原告劝阻。2011年7月,原告向荣昌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独自到安徽宿州务工,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房屋财产各分一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安徽打工,被告在广州打工,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位于荣昌区峰高街道峨嵋社区XX号安置房一套,目前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在安徽打工,被告在广州打工,双方没有感情,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春节期间原告回家后在其母亲家生活,被告则在自家生活,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经有五年了。证人力某出庭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陈述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务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体贴,相互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