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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许霞与宿世杰、潘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霞,潘越,宿世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霞,居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许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越,居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宿世杰,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上诉人许霞因与被上诉人潘越、原审被告宿世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44万元价款购买原告名下的坐落于铁锋区新民小区27号楼4门302室房屋。双方约定原告交付30万元首付款后,余款14万元交付房屋时付清。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房屋按照被告指示过户至案外人张书亮名下后从该房屋迁出,但其余房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至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有关房屋买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原告潘越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以及更名过户后双方一直未有争议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诉争房屋更名过户至案外人张书亮名下应为明知和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按照被告许霞的指示过户至张书亮名下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拖欠原告房屋尾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宿世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许霞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霞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房款140,000.00元;二、被告宿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许霞、宿世杰负担。判后,许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后,经被上诉人同意,按约定已将购房款44万元全部交付给中间人马艳杰,但马艳杰却只给被上诉人30万元。2、上诉人许霞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已将房屋更名到张书亮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购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购房款或将房屋更名到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与宿世杰已于2010年2月2日离婚,宿世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越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霞向本院提交了许霞与宿世杰的离婚证,意在证实双方已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登记,进一步证实宿世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潘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离婚的证明。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潘越与许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许霞向潘越交付购房款30万元,潘越已搬出该房,现该房屋由许霞母亲居住。许霞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已注明“差14万房款待交齐后再搬家”,因此许霞拖欠潘越购房款的事实存在,应予偿还。现许霞以潘越将房屋过户到张书亮名下为由拒付房款,因许霞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已注明欠款14万元,并且双方更名过户后,许霞并未提出异议,加之该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居住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许霞对房屋更名的事实认可,故应当偿还欠款。因许霞在二审中出示离婚证证明其与宿世杰已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宿世杰与本案并无关联,宿世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0元,由上诉人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