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风兰诉被告田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兰,田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李风兰。委托代理人谷海峰。被告田晓。原告李风兰诉被告田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兰的委托代理人谷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其父亲患重病急需钱治病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2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半之后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起初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进而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最后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2、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田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被告田晓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风兰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205000元,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3月7日,田晓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总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风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田晓。2013.3.7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风兰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将被告田晓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风兰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205000元,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田晓向原告李凤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2万元。上述实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为证。本院对被告田晓欠原告李风兰22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田晓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7日,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风兰欠款22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田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