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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振东与赵秋实、李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东,赵秋实,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159号原告于振东,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实,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振东诉被告赵秋实、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实、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秋实在2015年7月20日晚来原告家以买车急用钱为由借7000.00元钱,说第二天把车倒卖了就偿还原告,原告就借给了赵秋实,赵秋实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不但不还借款,还不接原告电话。本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超作为赵秋实的妻子,应当与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000.00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赵秋实、李超缺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赵秋实出具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0元钱。被告赵秋实、李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查,原告举示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秋实欠原告7000.00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秋实为原告出具欠人民币7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次日还清,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赵秋实,现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秋实向原告于振东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秋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另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李超与赵秋实是夫妻关系以及本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振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振东对被告李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秋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