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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小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艺林、薛红丽等与张志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张志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小初字第1号原告薛艺林,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薛红丽,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薛虹霞,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薛红梅,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艺民(系上述原告的兄弟),男,住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二巷*号楼*号。原告薛艺民,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志勇,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诉被告张志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薛艺民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薛艺民,被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艺民、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诉称,原告薛艺民与被告张志勇系邻居关系,张志勇居住在薛艺民住所的楼上。薛艺民居住的房产是其母亲所留下来的遗产,根据遗嘱由薛艺民居住。张志勇居住的是其母亲刘娥妮的房产。2014年3月份,张志勇家因经常漏水,造成薛艺民家里墙面大面积脱落、渗水。薛艺民多次联系张志勇,张志勇不管不问,一直推脱至今未修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勇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其中2000元是用来恢复原状的支出,3200元是租房户拒付的房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勇承担。被告张志勇辩称:1.二巷三号的房子属于其母亲的遗产,母亲去世后,没有分割,属于姐弟三人,原告仅起诉其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遗漏了需要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2.根据当时水务公司水表进户的工程设计,需要通过薛艺民的一楼进行管道改造,被告家人多次找薛艺民家人商量,但薛艺民拒不同意从一楼铺设水管道,水管道只能从楼外连结。其采取了必要的防冻措施防止冬季水管冻裂,但是冬天天冷导致水管冻裂。房屋漏水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3.原告所谓损失数额,前后自相矛盾,夸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二巷2号登记在琚玉芬名下,琚玉芬去世后,由其子原告薛艺民管理,出租给他人用于餐饮经营。被告张志勇居住于安阳市××××号,在二巷2号的楼上。2014年3月,因张志勇家卫生间进水管连接处漏水致使楼下二巷2号的一间房屋房顶渗水,该房间墙体表皮发霉、脱落。本院对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二巷2号、5号进行现场勘验,二巷2号屋内发霉、脱落部分共计31.19㎡,二巷5号的卫生间进水管连接处已经不再漏水。另查明,琚玉芬有子女五人: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琚玉芬去世后,登记在琚玉芬名下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二巷2号的房屋,未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遗嘱、照片、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东工路二巷2号房产作为遗产,未分割,为共同共有,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为共有人,原告薛艺民向法院起诉,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张志勇作为东工路二巷5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在其占有使用期间,房屋卫生间的进水管连接处漏水,致使楼下二巷2号的一间房屋的房顶渗水,墙体表皮发霉、脱落,损害了各共有人的权益,故被告应对各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用来恢复原状,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安阳市经济水平及物价水平,按照50元/㎡,计算受损墙面31.19㎡,酌定为1559.5元。原告主张因受损屋面发霉、表皮脱落造成租金减少3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承租人拒付租金,不能以此确定间接损失,本院结合同等地段房租租赁市场价格,对造成的间接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因楼上二巷5号已不存在漏水现象,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漏水责任原因在于原告,但漏水处在屋内,属于被告管理职责范围内,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艺民、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2559.5元;二、驳回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艺林、薛红丽、薛虹霞、薛红梅、薛艺民负担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费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贺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