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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加兵与韦仁方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仁方,李加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仁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73.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6719。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娥。上诉人韦仁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韦仁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加兵支付加工款1330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李加兵负担85元,韦仁方负担1480元。上诉人韦仁方上诉提出:一、文雪梅、黄如兵并不是韦仁方的员工,韦仁方也从未委托该两人代收任何货物。原审法院仅凭该两人签收的送货单便判令韦仁方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加兵为韦仁方加工的衣服质量不合格,导致韦仁方被立信公司扣除部分款项。韦仁方待收集证据后,会依法向李加兵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李加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韦仁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出仓单14张,拟证明李加兵与立信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送货单13张,拟证明黄如兵直接将货物交给立信公司,黄如兵也是立信公司的加工客户,而非韦仁方的员工。被上诉人李加兵未作质证。经审核,韦仁方举示的送货单、出仓单所反映的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被上诉人李加兵辩称:原审没有认定5000件货物的后整工序的加工内容存在不当,但李加兵对此不上诉。韦仁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在一审期间也未提起反诉,其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加兵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8月4日、8月6日、8月9日均由韦仁方签收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为:“鑫利”。本院认为,双方对经韦仁方签收的送货单项下6252件长衫经加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经黄如兵、文雪梅签收的送货单应如何认定。经审查,韦仁方、李如兵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案涉《委托加工合同》,李如兵诉称已经完成加工义务,并举示经由包括韦仁方在内的二十张送货单予以佐证,且上述送货单加工内容相同,因此,原审采信李如兵主张,依据充分。韦仁方上诉认为黄如兵、文雪梅不是其员工,但,其一,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韦仁方否认李如兵完成约定的加工数量,但未能举证曾向李如兵主张权利,显然于理不合;第二,虽然韦仁方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长实制衣厂名义签订案涉加工合同,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而且,在李如兵举示的送货单中,韦仁方对收货单位载明为“鑫利”的送货单确认并签收,应视为韦仁方收取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物时对李如兵所主张的案涉交易相对方以“鑫利”名义交易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在韦仁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构成的情况下,原审对经由黄如兵、文雪梅签收的送货单亦予以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韦仁方辩称“鑫利”是黄如兵经营开办的,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且与其签收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送货单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韦仁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并未在本案中予以反诉,且主张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14元,由上诉人韦仁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孙 楠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