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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正良与李永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良,李永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692号原告许正良,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永哲,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许正良与被告李永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良、被告李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良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永哲以算账为名,让我与其见面。我开车走到灵宝市弘农路派出所附近时,被告纠集多人强行从我身上拿走车钥匙,将我的豫M×××××号福特翼博越野车一辆抢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秩序。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豫M×××××号福特翼博越野车一辆(价值137780元),并赔偿扣车期间的台班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哲辩称:扣车属实,原因是原告许正良一直不与我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待双方将账目清算后,车辆可以返还。原告许正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豫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豫M×××××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永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哲对原告许正良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品牌型号为翼搏牌CAF7100N4,号牌为豫M×××××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正良。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永哲以原告许正良不与其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和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许正良所有的豫M×××××号车辆予以扣押,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扣押。被告李永哲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私自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哲的扣车行为,影响了原告许正良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损失按每天50元从扣车之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哲返还原告豫M×××××号车辆一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哲从2016年2月24日起每天赔偿原告许正良损失5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李永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