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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爱贵与姚凤兰、徐克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贵,姚凤兰,徐克可,徐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470号申请执行人刘爱贵。被执行人姚凤兰。被执行人徐克可。被执行人徐克华。申请执行人刘爱贵与被执行人姚凤兰、徐克可、徐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7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1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姚凤兰、徐克可、徐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行费5492元、案件受理费661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有被执行人姚凤兰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林家××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1××69,台州鑫联担保有限公司抵押150000元、刘爱贵抵押3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日被(2014)台玉执民字第1755号执行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不申请对该房产的执行处置,查无被执行人徐克可、徐克华房产所有权登记记录;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现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姚凤兰有设��抵押的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4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