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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凤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凤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8栋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薛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55号。法定代表人:唐校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凤林,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银隆小贷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农业公司)、梁凤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银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国泰农业公司、梁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银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翰银隆小贷公司与国泰农业公司(原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泰农业公司向翰银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同日,翰银隆小贷公司与梁凤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梁凤林为国泰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2015年9月22日,国泰农业公司尚欠翰银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经翰银隆小贷公司多次催告,国泰农业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泰农业公司偿还翰银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2、国泰农业公司给付翰银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计算;3、梁凤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国泰农业公司、梁凤林承担。国泰农业公司、梁凤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翰银隆小贷公司与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翰银隆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月利率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梁凤林与翰银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梁凤林为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所借的上述借款向翰银隆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两年。同日,翰银隆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砾文,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0日,吉林市国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泰农业公司。庭审中,翰银隆小贷公司自认国泰农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4月13日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和150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国泰农业公司共给付其利息合计4,062,000.00元,其中包括梁凤林于2015年5月28日给付翰银隆小贷公司1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据、保证合同、收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偿还贷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翰银隆小贷公司与国泰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翰银隆小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因翰银隆小贷公司自认国泰农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0万元,故翰银隆小贷公司要求国泰农业公司偿还其借款3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年利率36%,应属约定无效。但由于国泰农业公司已按照约定上述利率实际给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4,062,000.00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泰农业公司未对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现翰银隆小贷公司要求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翰银隆小贷公司与梁凤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梁凤林对国泰农业公司的借款向翰银隆小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国泰农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梁凤林替国泰农业公司还款的情况下,翰银隆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梁凤林对国泰农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翰银隆小贷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凤林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范围内向原告吉林市翰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梁凤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6,56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梁凤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