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吕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双方父母的极力撮合下,于2012年1月7日订婚,两日后于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1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方目的不纯,只是为了骗取钱财为目的,举行婚礼的第二天即不辞而别,自此再也未踏进原告家门,这也曾经作为特大新闻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在2012年2月10日左右以“逃跑的新娘”为题进行过报道。原告为了结婚通过媒人付出了50000元彩礼的代价。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但不知何故没有出庭,贵院按撤诉处理。因双方一起生活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徐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答辩人现在已彻底对被答辩人失去信心,其根本不懂得珍惜这段婚姻。因答辩人是再婚,再加上精神状态不是很好,被答辩人不但不对答辩人关心疼爱、体贴照顾,还冷嘲热讽,对答辩人也是动手动脚,不予尊重,使得答辩人的心理、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在未经答辩人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召集多人带着记者到答辩人家闹事,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对方名誉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被答辩人多次半夜三更到答辩人家骚扰,严重扰乱答辩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答辩人根本没有骗取钱财的目的。被答辩人给予彩礼完全按照风俗习惯,出于自愿给予的。3.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的50000元彩礼数额,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多年,双方离婚完全是由对方造成,答辩人现在精神状态越来越差,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彩礼更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二、如果双方离婚,答辩人提出如下权利:1.请求返还女方嫁妆。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方应尽到自己的义务。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答辩人现在无住房、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且多次遭受被答辩人的打击,请求对方给予一次性经济救助金。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再婚。被告徐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经媒人介绍并订婚,于同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次日离家出走,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无夫妻感情,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系张明花与薛守武,张明花与原告家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之母薛翠兰的娘家是同村;薛守武与原告无关系,系被告之舅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彩礼款为5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经其手的彩礼为38000元,并将该彩礼款给付被告之母薛某某;另外,原告主张订婚当日其将11000元订婚彩礼给付被告,但没证据证实。被告申请证人薛某甲出庭作证,薛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彩礼款没有经其手,彩礼款是经张某某经办的,其只是听说彩礼款是3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彩礼款由张某某直接转交被告之母薛某某,张某某对彩礼款数额较为清楚;证人薛某甲未曾经手彩礼款,对其陈述的“听说彩礼款是30000元”,参考其与被告的亲密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某某出庭前签署出庭作证保证书后,在庭审中张某某花陈述经其手的彩礼款为38000元,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1000元彩礼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认识至举行结婚仪式共6天,婚后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无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嫁妆的诉求,原告对嫁妆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的诉求,被告提供商河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曲堤镇张家胡同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等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反驳称,被告患病始于结婚前,与原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始于结婚前,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38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