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宝静与马旭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静,马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067号原告徐宝静。被告马旭。委托代理人高翀(亲属关系)。本院受理了原告徐宝静与被告马旭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西天庙胡同,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天津市河北区××马路××里××门×××号,但根据天津市北辰区××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北辰区居住,且原告自认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地点也在北辰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