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9时许,在被害人李某位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五金胡同的“百老汇服饰”店外,其服务员陶氏青花与隔壁商店店主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上前劝阻时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齐某殴打李某面部致其三颗牙齿缺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七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