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223号原告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国清,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程云志,男,××年××月××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五成。原告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欠单欠我材料款10043.50元。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付清货款给我。被告公司老板失去联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还清欠款10043.5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欠单欠原告货款10043.50元。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立下欠单欠原告货款10043.5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清欠款100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宁县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达荣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0043.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交纳为2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