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43号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生一女孩曾某甲,2011年生一男孩曾某乙,在我多次恳求下,与被告在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很差,特别是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且有酗酒倾向,酒后常对我恶言恶语,在我面前与人暧昧,自2014年被告经营KTV以来,上述现象变本加厉,常常夜不归宿,我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悔改,我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甚至于2015年12月27日电话威胁我的家属,夫妻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诚、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现在还有感情,原告现在急着离婚我怀疑她有外遇,自从她提出离婚就不愿跟我共同生活,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夜不归宿。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房屋产权证、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销售单、入伙通知书、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购买南昌市住房一套,首付133200元,贷款32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着证据(三)我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那是婚前买的,是我父亲付的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法定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11年生育男孩曾某乙,现俩小孩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孩在读学前班,男孩读大班,后于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且对被告不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6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达2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定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加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达7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并且这些矛盾不是夫妻关系的主流,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或由此发生的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