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觉民与郑平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觉民,郑平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742号原告:余觉民,浙江开化人。被告:郑平锋,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郑平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平锋归还代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郑平锋向案外人叶赛明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欠款,因此,案外人叶赛明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分多次替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案外人叶赛明收款后出具收条确认被告欠款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平锋返还支付给案外人叶赛明的4万元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锋返还原告余觉民代偿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平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