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钱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坤,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15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坤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坤窜至西充县多扶镇凤凰路1号居民楼,发现二楼居民朱某家无人,强行踹开房门,进入卧室内,将衣柜里的2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钱坤窜至多扶镇电信街23号,发现被害人杨某家未关大门且屋内无人,遂潜入屋内行窃,将卧室内衣柜中的500元现金及一对钯金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耳环价值45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告人钱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1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二、已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人民陪审员 庞家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