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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守民与梁永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民,梁永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王守民,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022号65301部队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晓,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青岛农业大学人文学院,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翰林苑**号*单元***室。原告王守民与被告梁永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晓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8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起,每月利息款为2.5万元,被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利息款汇入原告账户。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梁永晓只给付了1月份的利息款,2-11月利息款共计25万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2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晓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8日,原告爱人许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梁永晓银行账户500000元,手续费为25元。同年9月5日,原告爱人许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梁永晓银行账户200000元,手续费为15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399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爱人许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梁永晓银行账户110000元,手续费15元。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同日,被告梁永晓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被告保证该款用于合法经营。每月利息25000元,利息每月5日前存入原告账户。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5000元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70000元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守民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50000元的年利率的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守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梁永晓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