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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桂庆鸿与邱树明、林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庆鸿,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杨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桂庆鸿。被告邱树明。被告林雪花。被告莫素萍。被告杨建群。原告桂庆鸿诉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建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庆鸿、被告杨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庆鸿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邱树明、林雪花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莫素萍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息2%,即1200元/月。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都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清偿债务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3、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即1200元/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记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1395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合计7398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要求撤回第1项诉请请求。庭审中,原告桂庆鸿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建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桂庆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树明、林雪花作为借款人,被告莫素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桂庆鸿当庭提交如下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树明与被告杨建群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被告杨建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桂庆鸿先后两次取款,再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杨建群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其对本案债务的发生不知情,且本人已与邱树明离婚,债务应由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负担。被告杨建群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杨建群与邱树明已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杨建群与邱树明双方约定婚后共同的债权债务由邱树明承担。个人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复写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自2012年开始,邱树明与林雪花就已经同居,所以才会向原告借钱,债务与杨建群无关。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杨建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写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虽杨建群表示不知情,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建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杨建群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桂庆鸿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杨建群提交的证据3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邱树明和林雪花作为乙方(××)、莫素萍作为丙方(担保人)与甲方桂庆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即每个月1200元计算;逾期不付本金或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3‰;与本合同纠纷解决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10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被告莫素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载明担保期限延长至乙方或丙方还清甲方所有债务时止。同日,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出具《收条》一份交由桂庆鸿收执,载明“今收到桂庆鸿借的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其中55100元银行取,其余为现金”。同日,原告桂庆鸿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并交由被告邱树明、林雪花,共计551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桂庆鸿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3、被告邱树明、林雪花、莫素萍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即1200元/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记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1395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合计7398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桂庆鸿称被告邱树明、林雪花经被告莫素萍介绍认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曾经支付过11天共计420元的利息,诉请利息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杨建群称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邱树明与杨建群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桂庆鸿向邱树明、林雪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邱树明、林雪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桂庆鸿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邱树明、林雪花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邱树明、林雪花欠原告桂庆鸿6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照2%、违约金按照日利率3‰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领取了11天的利息,2014年8月9日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过利息。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邱树明与杨建群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虽以邱树明的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邱树明与杨建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邱树明与杨建群均未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树明和杨建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载明,丙方自愿将自己的担保期限延长至乙方或丙方还清甲方所有债务时止,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桂庆鸿要求被告莫素萍对邱树明、林雪花所负债务负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树明、林雪花、杨建群共同向原告桂庆鸿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莫素萍对以上判项一中邱树明、林雪花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树明、林雪花、杨建群、莫素萍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桂庆鸿。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