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2号原告朱某。被告咸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咸某丙。2011年5月25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小事而发生口角、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咸某丙。2011年5月25日补领了结婚证。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一子,2011年5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因为双方的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多考虑有利于两个孩子成长等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到达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