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占华、李素情等与尹一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华,李素情,李素志,尹一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90号原告:李占华,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原告:李素情,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原告:李素志,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武强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一夫,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地址:武强县新开街27号。诉讼代表人:薛效芳,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065721-4。委托代理人:李朝旭,系单位职工。原告李占华、李素情、李素志与被告尹一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尹一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华、李素情、李素志诉称:2015年10月9日14时左右,被告尹一夫醉酒驾驶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占华无证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尹一夫和原告李占华、李素情、李素志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一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素志、李素情无责任。原告李占华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4634.07元,其中医疗费9914.0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李素志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206.82元,其中医疗费12786.8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李素情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502.8元,其中医疗费164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3780元。被告尹一夫驾驶的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一夫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保障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6370.58元。被告尹一夫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三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查证。另外,被告尹一夫家庭条件很差,没有经济来源,不能及时赔偿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尹一夫驾驶的TQE352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尹一夫醉酒驾驶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512乡道(高庄伙---立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占华无证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占华、李素志(原告李占华的乘车人)、李素情(原告李占华的乘车人)受伤,被告尹一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占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一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情、李素志无责任。被告尹一夫驾驶的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李占华述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634.07元。其中,医疗费99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天,为13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费,每天42元,误工期120天,为50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护理期60天,为528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有:原告李占华在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表1份、医疗费单据9张、施救费单据1张。原告李素志述称,损失:医疗费12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天,为13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每天42元,计算120天,为5040元;护理费每天88元,计算60天,为528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06.82元。证据有:李素志在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表1份、医疗费单据13张。原告李素情述称,损失:医疗费1642.8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每天88元,计算60天,为5280元,误工费,每天42元,计算120天,为5040元。损失共计12502.8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参照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项规定确定。证据有:原告李素情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票据5张。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一夫承担70%。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称:我司认为被告尹一夫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三原告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都是按照公安部标准,然而三原告主张的三期标准均高于公安部相应伤情的标准,而且公安部的标准均是给一个范围,请法院核实该标准情况。护理费不应该是88元的标准,都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手续,护理费应按照42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三人均超过6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赔付误工费。施救费发票的付款方是被告尹一夫,收款方是武强县振华汽车修理厂,项目是冀T×××××施救费,很明显该费用是尹一夫驾驶的摩托车施救所产生,属于被告尹一夫所产生的损失,而非原告方,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尹一夫陈述称: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我的施救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太高。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承担70%。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李占华在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表1份、医疗费单据9张;原告李素志在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表1份、医疗费单据13张;原告李素情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票据5张;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占华提交的施救费单据一张,被告方有异议,其施救费票据付款方是被告尹一夫,施救项目为被告的冀T×××××施救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尹一夫醉酒驾驶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51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占华无证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占华、李素志(原告李占华的乘车人)、李素情(原告李占华的乘车人)受伤,被告尹一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占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一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情、李素志无责任。被告尹一夫驾驶的冀T×××××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9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李占华锁骨骨折其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根据其病情,护理期定为50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50天=4390元,营养期定为70天,营养费为30元×70天=2100元。原告李素志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7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李素志脑挫裂伤、多处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其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根据其病情护理期定为60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60天=5268元,营养期定为90天,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李素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一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1842.8元。原告李素情趾骨基底骨折其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60-90天,根据其病情护理期定为40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40天=3551元,营养期定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主张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均已年满六十岁,因此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身体受伤,被告尹一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一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胡一夫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尹一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尹一夫应赔偿三原告此部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8335.65元;赔偿原告李素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0242.8元;赔偿原告李素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4630.55元。二、被告尹一夫赔偿原告李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57.89元;赔偿原告李素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8.41元;赔偿原告李素情医疗费、营养费1794.28元。三、驳回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李占华、李素志、李素情负担54元,被告尹一夫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