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6号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高某某同事),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锦州市古塔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对裁定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单位全民职工。1998年因企业转制,原告无奈于2007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协议书一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曾通过信访途径向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出根据“法律途径优先”的原则解决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院以本案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788.5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07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错误;三、我公司系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期满,不是劳动合同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锦州某商厦注册成立,性质为由锦州商业局出资的国有企业(现不存在)。1994年4月与15家独立企业组成锦州某商厦(集团)公司,性质为国企(现存在),由16家独立企业组建,锦州某商厦为核心层企业。1998年3月核心层企业由锦州某商厦变为辽宁省某公司锦州采购供应站。1998年10月锦州某商厦(集团)公司更名为锦州某(集团)公司(现状:存在)。1998年9月29日锦州某商厦整体出售,王某某出资2650万元购买了锦州某商厦的资产,1998年11月,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性质为王某某等47名自然人出资的民营企业。2007年8月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商厦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原告高某某原系锦州百货批发站(锦州某商厦前身)的职工,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原告与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之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锦州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终止合同”。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3月31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息一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原告的申请做不予立案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注册资料、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其它权利救济方式及被告有履行义务的承诺,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宏审判员 李红专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