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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伟城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城,无业。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涉嫌犯盗窃漏罪尚未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李伟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伟城伙同“张志新”(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莲河小区7幢601室被害人赵某住处,窃得人民币900元等物。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伟城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伟城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伟城的前科情况,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城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尚未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城有其它犯罪前科,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