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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蒙蒙与何雷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何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90号原告王某一,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系原告的表叔),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系原告的母亲),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何某一,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某一与被告何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王中华、被告何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在襄州区民���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二。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开始闹矛盾,原告因被告的父母没有帮忙带小孩而服毒自杀进而住院,出院后回自己的父母家居住,2016年1月4日由被告接回,但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供抚养费,每年70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判令原告和小孩应得的住房3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一辨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想与原告离婚,因我父母没有帮她带小孩服毒住院,不是我父母不帮原告带小孩,是因为我们家盖房又加上农忙,没有时间带小孩。现在小孩还小,需要��母的关爱,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多为小孩成长考虑,不要离婚。根据双方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在男方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二。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开始闹矛盾,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希望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给幼子一个完整的家,态度较诚恳,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理解、包容,应当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讼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