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某、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苑某某,郭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苑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1号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苑某某、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欠款数额计算错误。2015年9月3日续新河出具了《证明》:“剩余工程60000元应该黄某扣回,按书面所写的数字是算错的。〈2013年2月4日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对结算单中剩余款项是含扣除了该60000元未完成的工程款,书写《黄某工程结算单》的续新河本人最为清楚,其出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转包人续新和为被告,属于在程序错误。(三)申请人反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举证期内申请人也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就应该对其履行合同即交付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负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苑某某、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黄某再审判决作出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续新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结算单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黄某提交的《证明》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该规定是“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原审法院不追加续新和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应由申请人在原审中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