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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利平申请执行那日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平,那日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右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张利平,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个体,现住苏尼特右旗。被执行人那日苏,男,蒙古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无职业。本院在执行张利平与那日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那日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蒙ALV7**(实际车牌号蒙K9N9**)现在苏尼特右旗都呼木交警中队停车场,因无车辆钥匙及车辆相关手续,申请人拒绝启动评估程序。经查,被执行人那日苏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锡民三终字第61-1号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全利审判员  萨日娜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玉龙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