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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路静与索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静,索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162号原告路静,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索俭,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路静诉被告索俭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路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静负担。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