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敏与张强、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张强,马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杨敏。被告张强。被告马胜利。原告杨敏诉被告张强、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马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强因公司扩大经营设备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马胜利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马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强(债务人)、马胜利(担保人)与原告杨敏(债权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强向原告杨敏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天计算利息,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即每天1500元。债务人如逾期不归还上述款项,自愿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日支付利息,并且赔偿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及各项从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过渡租金等)。担保范围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人还本付息及债权人各项权利实现之日,或为主债权到期日后两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另备注债务人提供资料明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以上两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另在空白处××了徐州市××区锐图数码图片社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敏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强卡卡转款800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强卡卡转款50000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强电话转账150000元。原告杨敏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杨敏与被告马胜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强通过马胜利与原告认识。被告张强因为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社购置设备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很短,被告于借款后7天支付过7天的利息10500元,但未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几乎每两个月都要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张强和马胜利均称厂商答应返还购置设备补贴,只要补贴到位就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强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还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徐州市云龙区锐图数码图片的印章,同时承诺以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最后一次联系两被告是在2015年春节,之后便无法联系两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强向原告杨敏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应予返还。原告杨敏自认被告张强于借款后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支付7天利息10500元,因双方约定每日利息1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变更为996404元。原告杨敏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述,被告支付7天利息即至2012年3月1日止,故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3月2日起算。原告杨敏主张被告马胜利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交了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胜利主张债权的短信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强、马胜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敏支付借款本金996404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胜利对上述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9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被告马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