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焦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黄岩村至筲箕湾村路段附近,见该处有一座水线警示标志,遂从该标志上窃得太阳能光伏板2块(价值人民币438元),藏匿于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同德路15号其暂住处内。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焦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1号门肯德基附近,窃得该肯德基送外卖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3元),车后座带有肯德基外卖专用篮一个(价值人民币384元)。2015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焦某行经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黄岩村至筲箕湾村附近路段时,再次从该路段附近的水线警示标志上窃得太阳能光伏板2块(价值人民币490元),藏匿于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同德路15号其暂住处内。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焦某行经朱家尖街道北塘小区至佛学院的十字路口,从印象普陀剧场设立在此处的广告牌顶部窃得太阳能光伏板1块(价值人民币320元),藏匿于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同德路15号其暂住处内。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焦某骑三轮车至朱家尖街道四丈河,将河中的1套太阳能曝气机(整套价值人民币27400余元)拆解,将拆下的太阳能光伏板6块(价值人民币2400元)、蓄电池6个(价值人民币7800元)、曝气机2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用三轮车运至其暂住处藏匿,其余零件被其丢弃。该曝气机的硬件、安装调试费用共计人民币40480元。综上,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共实施盗窃5次,窃得电动车、太阳能光伏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85元。2015年11月2日,普陀区朱家尖警察署民警在对被告人焦某进行暂住证检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所窃的电瓶车、光伏板等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姜某、陈某乙、代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光盘,接受证据清单、产品订货合同、舟山市普陀区四丈河太阳能曝气机硬件部分组成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价分析表,照片,情况说明,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所窃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韫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