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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卫东、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卫东,张香,张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88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村镇银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该行员工。被告张卫东,居民。被告张香,居民。被告张玲玲,居民。原告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卫东、张香、张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怡静、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张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村镇银行诉称:张卫东、张香系夫妻关系,张卫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最高借款金额为24000元,张玲玲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张卫东发放了24000元贷款,被告张卫东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后未付本息。故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卫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贷款金额及担保事项没有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香、张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东、张香系夫妻关系。张卫东因生活消费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民丰村镇银行向张卫东发放了金额为24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2.6%,结息方式为每季季末21日结息。张玲玲为担保人,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此后未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卫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卫东、张香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消费型贷款,其是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张玲玲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担保期限内,其担保行为有效,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张香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18.1%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张玲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卫东、张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玲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