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荣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荣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305668-2。法定代表人:郭学鑫。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顺南,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荣达,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立案受理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被告王荣达下落不明而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豪、李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原告项目部”)、泸州市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被告在安翔公司的管理下实施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K246+886.5-K254+789.5段的石方爆破劳务。原告累计预支了被告2995862元的劳务费,2011年8月,被告中途退场,根据被告确认的《现场签收确认单》结算,原告多支付了被告1265158元劳务费,扣减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212492元,被告应当返还75266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预支原告劳务费75266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工程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施工总承包方,2010年12月,原告项目部与安翔公司、被告王荣达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爆破四队石方爆破工程由安翔公司提供方案设计、手续报批、信息上报、安全培训、外部协调等服务工作,安翔公司对被告王荣达进行监督管理,被告王荣达应完成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K246+886.5-K254+789.5段的石方爆破劳务作业,合同总价为8555079元,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实际结算按清单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原、被告双方现场实际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每月20日前由原告组织相关部门会同被告,对合同范围内工地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在每月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原告项目部供应材料费后,原告项目部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三项税金3.35%由原告代扣代缴,原告项目部支付劳务费时先扣税金再扣原告项目部供应材料费再扣质保金。此后,三方又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实际结算按本补充协议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双方现场实际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还查明,原告项目部从2010年12月起分八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2995862元工程进度款及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八份银行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包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总表》、《外包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对账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汇总表》、《路基石方爆破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表》、《王荣达石方完成爆破工程数量汇总表》、《路基土石挖方数量计算表》、《设计变更汇总表》、《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工程量计算书》、《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A1标段现场收方签认单》、《泸赤高速公路外包工程结算启动审批表》、《泸贵高速第A1合同段第四工区施工单位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合同内甲供材料完工结算表》、《合同外甲供材料完工结算表》、《成自泸赤高速公路A1标段炸材领用汇总表》、《合同内甲供材料完工结算表(领用汇总表)》、《四工区王荣达爆破队发料明细表》、《使用甲方机械台时扣款完工结算表》、《其他扣款一览表》、《成自泸赤高速公路(泸州段)工程项目横断面测量记录表》,前述证据因多数无被告王荣达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又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多向被告王荣达支付了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结算按补充协议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双方现场实际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原告支付劳务费时先扣税金再扣原告项目部供应材料费再扣质保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20日前由原告组织相关部门会同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即原告应当掌握有双方共同测量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且原告又系经营多年的具有专业工程建设资质的公司,其对付款进度、金额的掌控以及对双方测量工程量的组织、相关资料、依据的管理应当具备相当的知识与经验。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分八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了2995862元工程进度款及劳务费,按照基本的公司治理和财经管理制度,原告方的每次付款应当有相应的内审依据或者手续,而原告未予出示。原告出示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供应材料费表、结算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项目部供应材料费及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姜朝勇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