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岷诉被告汤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岷,汤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7号原告罗岷,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华,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兵、王荃,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岷诉被告汤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岷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新、被告汤德华的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岷诉称,被告汤德华欠其借款100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汤德华辩称,其与原告罗岷达成借贷合议属实,但借款未实际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罗岷与被告汤德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汤德华向罗岷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当日,汤德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罗岷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2个月左右。罗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形式分两次将1000000元转帐支付给汤德华。2015年7月13日,罗岷与汤德华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汤德华承诺近期全部足额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即月息3%,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后涉案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16年2月,罗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德华向原告罗岷借款逾期未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罗岷要求汤德华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标准,罗岷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汤德华抗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岷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