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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何某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晚,酒后到梅河口市某俱乐部娱乐。2015年7月26日零时许,赵某某到吧台结账,总计消费270元,赵某某对经营者之一的孙某某说:“就200元钱,你爱要不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此时,另一经营者徐某某(徐某)从楼上下来,何某1上前将徐某某抱住并往楼梯处推徐某某。这时,何某2持啤酒瓶过来将徐某某头部打出血,服务员魏某听到动静后也从楼上下来,见徐某某头部出血便用拳头殴打何某1。随后,何某1、何某2、赵某某、郑某某与孙某某、徐某某、魏某双方持啤酒瓶互相殴打。后孙某某、徐某某、魏某跑到楼上躲藏起来。何某1、郑某某因被殴打生气便用凳子将冰柜玻璃、电脑、门玻璃、音响等物品砸碎,何某1往外扔凳子时将徐某某白色铃木雨燕轿车右车门砸坏。双方厮打中造成魏某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孙某某、徐某某受伤,评定为轻微伤,造成何某1、何某2、侯某受伤,评定为轻微伤,造成物品损坏鉴定价值为8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打斗哄砸,致人受伤、财物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晚,酒后到梅河口市某俱乐部娱乐,次日零时许,赵某某到吧台结账时因身上未带够钱,何某1等人上前共同与经营者之一孙某某发生争执,另一经营者徐某某(徐某)、服务员魏某闻讯从楼上下来,双方进一步争执并引发冲突,何某2持啤酒瓶对徐某某头部击打,双方在吧台楼梯口处持啤酒瓶互殴,后孙某某、徐某某、魏某退回二楼躲藏,侯某受伤与赵某某、何某2离开,何某1、郑某某见状,持店内座椅对店内物品打砸,其间,何某1向外扔座椅时将徐某某白色铃木雨燕轿车右车门砸坏。双方厮打中造成魏某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孙某某、徐某某受伤,评定为轻微伤,造成何某1、何某2、侯某受伤,评定为轻微伤,造成物品损坏鉴定价值为815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到山城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被损坏物品拍照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山城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说明、郑某某子女出生证明、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何某1、郑某某在厮打后,为发泄个人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供述称其于2011年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侯某供述称其于2005年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经公安机关查证未予查明,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家庭子女抚养需要,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赵某某、侯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