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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447号原告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勇。本院受理原告成都西南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南公司)诉被告南通永大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公司)、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简称瓦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大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原告与永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永大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16日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经终审裁定驳回,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永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1、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推广协议》,就三方合作共同试验和推广特殊扣油井管产品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大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并向原告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永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上述《合作推广协议》第11.1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5年9月17日,江苏省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永大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瓦姆公司的起诉,永大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与原告及瓦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原告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产品推广和实验费用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安商初字第007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目前正在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由于本案的合同纠纷系基于原、被告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而产生,被告永大公司就该协议的相关纠纷,已经向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先于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2016年1月22日,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被告永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