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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生诉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360号原告刘福生,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张景山。原告刘福生诉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月份间113车次给被告垫付石子款及运输白灰(有收货单),期间被告分二次给付垫付石子款、运费款计15000元。并约定运输完毕后,立即给付余下欠款15504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4元。被告营口鑫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营口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白灰、石子合同关系。原告刘福生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陆续向被告营口鑫源公司了供应价值30504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及销售小票共计54份。被告收取相应货物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04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销售小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福生与被告营口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5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福生货款155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