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锐波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锐波,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梁锐波,男,汉族,1946年4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钜辉、赵建国,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梁锐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锐波,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钜辉、赵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梁超汉在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林港民警中队内恐吓、辱骂原告等林头村民。同年12月26日晚、12月28日晚、12月29日晚接连到原告等人家中用铁棍、用脚踢等手段大力踢打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立即向被告报警求助,但被告一直不立案查处梁超汉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集体包庇违法犯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报警,请求被告立案查处违法分子,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开不立案通知书,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违法;3.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依法立案查处梁超汉和梁超敏的违法行为;4.责令被告局长李剑雄出庭应诉;5.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道歉;6.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起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不作为,不履行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28日23时54分许,原告梁锐波到北滘派出所林港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2013年12月28日23时至29日凌晨期间,有人乱拍其位于顺德区××头拱桥横街××里××号房屋的大门。接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及时受理该案件,并依法进行侦查。被告民警依法询问了报案人梁锐波,梁锐波在询问笔录中只能反映有人于2013年12月28日23时30分至29日0时拍打其位于顺德区××头拱桥横街××里××号房屋的大门。梁锐波怀疑是梁超汉所为,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谁拍打其家门。2013年12月30日14时0分,被告依法传唤梁超汉到北滘派出所接受询问。梁超汉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其没有叫人到那些拉横幅对其造成影响的村民家中拍门、闹事,也没有对那些村民恐吓。被告受理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梁锐波怀疑是梁超汉于2013年12月28日晚上拍打其家门,或者是梁超汉指示别人于2013年12月28日晚上拍打其家门。梁超汉否认有上述行为,且否认指使别人到村民家拍门、闹事。由于该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因此未作出处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职责,进行了调查取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及时受案。2.梁锐波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28日23时30分至29日0时,其怀疑梁超汉(或者梁超汉指使别人)拍打其位于顺德区××头拱桥横街××里××号房屋的大门。3.《传唤证》、梁超汉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询问了梁超汉,梁超汉陈述其没有去村民家拍门、闹事,也没有指使别人去做上述事情。4.《警情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及时出警,查找相关的嫌疑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内容均与被告对原告报警是否立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报警不予受案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2013年12月28日的报警决定受案并作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2013年12月28日原告报警后被告已将原告及梁超汉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报警的110警情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3时54分许,原告梁锐波通过110报警称2013年12月28日23时至29日凌晨期间,有人拍打其位于顺德区××头拱桥横街××里××号房屋的大门。被告即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理,但现场未见嫌疑人出现,民警遂于2013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分别将原告及梁超汉传唤至北滘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北滘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已明确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为诉讼请求审查,但原告没有表示需要更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原告梁锐波认为被告对其2013年12月28日的报警不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经查,从被告提供的《警情详细信息表》反映,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23时54分通过110报警是事实,但从《受案登记表》可知,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受案,被告提供的原告及梁超汉的《询问笔录》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已受案并进行调查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梁超汉违法行为、登报向原告道歉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锐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锐波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郭珮琳审判员 吴嘉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