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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从姚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奔驰轿车自用。2015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以该车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万元。后该车被姚某通过GPS定位寻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从姚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现代越野车自用。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谎称该车系其女婿所有,与被害人林某乙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林某甲无力偿还债务时,该车过户给林某乙,从而骗取林某乙人民币5万元。该车现已返还姚某。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林某乙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林某乙的谅解。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姚某已报警且要求其到乐成街道文虹路阿强汽车租赁店向公安人员说明情况时,自行到阿强汽车租赁店,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甲传唤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姚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借条、借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收取租车租金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