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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姣怒与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姣怒,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997号原告廖姣怒。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经营者张其春。委托代理人唐志坚。原告廖姣怒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以下简称“张其春足浴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姣怒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嘉骏,被告张其春足浴房的经营者张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姣怒诉称:2015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其丈夫在被告张其春足浴房洗脚,因被告无法提供新袜子,故原告洗完脚后出门给丈夫买了袜子回到被告处时,因店内台阶湿滑,导致原告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初诊原告为左踝骨折,并建议原告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但被告拒绝将原告继续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并拒绝先行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得已自行垫付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489.9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护原告在其店内消费期间的人身安全,被告不仅未在店内张贴防滑警示牌,也没有在店门口放置吸水地毯,更没派专人保持店内干燥,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摔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更不愿就原告的伤情共同协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将在起诉后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48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的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24262.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642.5元。被告张其春足浴房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因为地面滑而摔倒的,而是原告与其老公谈话时,走神摔倒的,不应由我方负全责。在原告摔倒后,我方员工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2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另,在摔倒后原告就自行去了浏阳治疗,我方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原告廖姣怒与其丈夫在招牌为“郑远元专业修脚房”洗脚,洗完后出门去买袜子,再次进入该修脚房时,在该店内的台阶处不慎摔倒。原告随即被送至长沙市××医院(市八医院)治疗,原告因伤在该医院产生医药费2300元,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9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廖姣怒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廖姣怒左侧内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明:1.“郑远元专业修脚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经营者为张其春。2.原告廖姣怒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0号,为非农户籍。3.原告廖姣怒为被告的会员,此次事件发生前,原告曾两次前往被告处消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医疗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摔伤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门店的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场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警告、指标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本案中,被告店内门口处设置有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未合理设立警示标志进行安全提示,亦未在此处安放防滑垫等安全设备进行合理防范,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廖姣怒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廖姣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理应时刻注意步行环境,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开可能致使其受伤的不利因素,但其作为被告门店的会员(事发时已在此消费三次),本应对涉案店面环境较为熟悉,有一定安全防范基础,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当事人当庭确定事实认定为1279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其该项主张并未超过相应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此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则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认定为18335元/年÷12月/年×3月×50%=2291.88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9471元/年÷12月/年×3月=9867.75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另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0568元/年÷12月/年×6月=15284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居住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8413.63元,应由被告张其春足浴房承担95048.18元(158413.63元×60%=95048.18元);因前期被告张其春足浴房已向原告支付2300元,则被告张其春足浴房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748.18元(95048.18元-2300元=9274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经营者张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姣怒赔偿款合计92748.18元。二、驳回原告廖姣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经营者张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其春足浴房(经营者张其春)承担1500元,原告廖姣怒自行承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