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志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荣,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安龙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志荣在安龙县普坪镇鲁沟塘村场坝组,扒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一部价值6200元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志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志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荣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志荣在安龙县普坪镇鲁沟塘村场坝组许某某租住的酒铺门前,扒窃得许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后张志荣被许某某之父于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许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手机扣押、返还被害人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人员详细信息表,购买手机发票及三包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关于张志荣身份信息核实情况说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5)黔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志荣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志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志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张志荣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志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