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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越野车带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商庄村赵某的养殖场购买观赏鸡。到达养殖场后,贺某见养殖场无人,遂让徐某在外看管车辆,自己翻墙进入养殖场内,窃取白腹锦鸡9只、红腹锦鸡2只,白鹇6只、长冠白尾雉7只、野鸡13只,价值共计3905元。被告人贺某将上述37只观赏鸡带回家中饲养。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贺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善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