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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斯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酷陶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22101-3883,迈克林,爱尔姆大街6885号。法定代表人安奈特·M·桑托斯,助理财务官。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酷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工业开发区。上诉人马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475575号“德合芙瓷砖”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佛山市酷陶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酷陶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瓷砖、水磨石”等商品上。第696011号“德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马斯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糖果、冰淇淋、冰制糖果”商品上,该商标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现正在审核过程中。马斯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马斯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马斯公司称酷陶公司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2654号裁定(简称第52654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马斯公司不服第52654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酷陶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459号《关于第8475575号“德合芙瓷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之可能的基础上。虽然马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德芙”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德合芙瓷砖”与马斯公司的“德芙”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巧克力糖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即使两者共存亦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无证据标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损害马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即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与在先驰名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若在先商标权利人欲寻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或者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德合芙”、“瓷砖”以及飘带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德芙”组成,二者在外观、呼叫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尚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尚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忽略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合芙”与引证商标“德芙”构成近似和“德芙”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片面夸大了被异议商标中不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瓷砖”文字及飘带图,违反了关于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规定。2、酷陶公司具有一贯摹仿和侵犯德芙公司商标权利的恶意。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德芙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德芙”巧克力商品的相关公众已经完全覆盖瓷砖产品的相关公众。鉴于“德芙”商标的显著性及经过马斯公司的使用、宣传及推广,“德芙”商标已经和马斯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相关公众看到酷陶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必然会联想到马斯公司及“德芙”商标,并认为酷陶公司的商品与马斯公司的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酷陶公司与马斯公司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同时也会破坏“德芙”商标与马斯公司及马斯公司提供的巧克力产品之间的密切关联,减弱“德芙”商标的显著性,同时还不正当利用了“德芙”商标的市场声誉,最终损害马斯公司的利益。4、马斯公司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德芙”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酷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52654号裁定、被诉裁定、搜狐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是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三个基本条件。同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若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可,马斯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还是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马斯公司的利益。对于复制、摹仿的判断,主要是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本身进行比对,也就是说,若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差异较大,即使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相关公众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联系到引证商标,则也不会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不会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本案而言,虽然引证商标“德芙”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巧克力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巧克力商品相关公众与瓷砖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亦有重合,但被异议商标“德合芙瓷砖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德合芙”与引证商标“德芙”相比,对于中国公众而言两者在文字构成、字形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很难认定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或者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有特定联系,亦很难认定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马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马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