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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字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字242号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沈莉,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经营者:蔡移生。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日起,原、被告补签《平衡纸买卖合同》,双方业务照常进行。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4890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3489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868元(以货款348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工商变更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平衡纸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三、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8900元的事实;四、公函原件一份、快递单回执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平衡纸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底货款结算,乙方在60天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即为被告);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拖欠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具体从超过货款约定期日起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结算,一直到货款结清。”2、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曾在蔡移生和顾晓菁之间发生变更,现为蔡移生。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时间,对账单对账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少2014年7月23日前已经供货完毕,根据《平衡纸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底货款结算,被告应在60天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即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48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除2014年10月10日前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48900元;二、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4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3581元,由原告嘉兴福臻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林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