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南岙村建华路148号周开平家,在二楼后间一桌子的中间抽屉内盗取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4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涉案黄金戒指1枚返还失主周开平,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周开平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员概要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