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河、严淼、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河,严淼,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536-1号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志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河。被告严淼。被告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耀。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河、严淼、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河、严淼、彭山正一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合计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