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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月霞与东海县雨田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霞,东海县雨田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73号原告周月霞。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雨田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东海县青湖镇河口村村北(以下简称雨田合作社)。负责人王纯高,总经理。原告周月霞与被告雨田合作社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雨田合作社的负责人王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青湖镇××东海县雨田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西五河等附近村里的土地盖建塑料大棚,从事推广巴西菇食用菌种植。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巴西菇生产与收购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种植巴西菇的大棚11个,场地和出菇前所需的原材料,被告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并派技术员跟踪管理,被告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大量回收巴西菇鲜品。原告负责对巴西菇所需追施的营养肥、药品及相应的设施,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流程等进行生产作业,原告负责从巴西菇的备料、采摘和结束后棚架废料的清理所需的所有人工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从备料到施肥、喷药,直至结束的一系列过程,投入了万余元的成本。原告承包的大棚约365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至少应当收入73160元,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菌种有质量问题,造成绝收,导致原告一分钱收入都没有,损失巨大。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雨田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们不能接受。原告举证有一、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巴西菇生产与收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1、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11个塑料大棚种植巴西菇,并提供种植所需的场地和出菇前的一切原料(包括菌种)。2、由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种植技术指导、并派技术员跟踪管理。3、由被告按照每市斤2元的价格在巴西菇采收期内全天候24小时收购。4、原告负责从备料至巴西菇采摘结束和生产期内追肥、喷药的所有人工费。5、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作业;三、被告指派负责原告所承包大棚技术员出具的书面材料4份(2015年上半年总结1份、2015年失败的主要原因1份、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分、书面证明1份)证明1、原告所承包的塑料大棚绝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菌种霉烂死亡造成的,还有一小部分是被告提供的基料中存有××虫菌。2、原告所承包的大棚巴西菇产量生菇每平方米在10斤-12斤,最好能够达到18斤,原告损失的数额是最少每平方米20元。3、原告承包的塑料大棚数量是11个,大约3658平方米;四、原告保留的现场照片2张,原告找被告负责人王纯高等领导交涉的视频资料(光盘)1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菌种质量问题;五、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菌种因高温烧毁产生霉变,其当时向被告负责人王纯高汇报过,正常产量2014年每平方米11斤多。被告雨田合作社质证称,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在我们提供的菌种我们也有原厂家的票据,后期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环节都是由技术员来负责的,饶某负责的。对被告提供的绝收也不是事实,说因为菌种问题造成绝收不属实,我们有原告等四家生产的数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不符合事实,说4月4日因为库房空调产生高温菌种被烧坏,如果知道具体的时间作为技术员应该当时采取措施,还有菌种被烧坏的话,那么就不应该进行下一步的操作,当时也没有说菌种被烧坏的情况,至于原告没有正常产出,作为技术员应该以他说的为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可;微信不是我,照片来源我们不知道,或者是否是我们的不清楚。对证据4,是当时的情况,当时是说菌种的问题,我们不是专业人员,他们说菌种有问题,这个由技术员来负责的,其他没有什么交涉,我们在生产过程中就食用菌这块与其他的要求较高,说是菌种问题不是事实,我们也经过三年的种植,前几年做的不成熟,在2014年有一部分达到一平方10斤,收成不好也有管理技术等等方面的原因,这个是任何一方不愿看到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双方达到一个生产产值等条款,一共巴西菇承包种植四户,有三户来起诉,一户没有来起诉,因为有产出,现在说是因为菌种问题,这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说菌种有问题向我汇报过,说我让继续生产是错误的,我没有做过这个事情,证人说大部分的菌种已经烧死不是事实,我们每天都有检查,当时有两个技术员,时常都要检查,李淑翠在2014年也做过也略懂如何生产,菌种说有问题也不是大部分有问题,作为我们外行来看菌丝都长的很好,我们买的时候很好在地下的时候有小部分不是很好,作为管理人员,证人说菌种坏死造成没有收成不是事实,因为唐秋霞的收成还是不错的。2013年我们也基本是绝收,我们在协议中也不存在这些问题,菌种是否有问题技术员说的算,因为别的管理人员不懂,我们也要求技术员找专业人员来证明长的不好的原因。被告雨田合作社举证有,1、巴西菇种植协议;2、给付承包户的付款证明;3、我方巴西菇种植项目投入核算账目;4、菌种定购的合同及付款证明;5、巴西菇菌丝照片;6、菌种领取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称我方的菌种有问题,我们菌种是有产量的,我们菌种的采购发票及投入的总额。原告周月霞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全年卖巴西菇的出卖款只有6990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菌种是合格的菌种,更不能证明交付给原告的菌种是合格的菌种;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被告拍摄的,不是原告家的巴西菇;对证据6领取是事实,但领取的菌种是不合格的菌种,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周月霞作为乙方与被告雨田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了《巴西菇生产与收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协议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协议地点:连云港金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11个大棚。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种植巴西菇的大棚和所需的种植场地以及出菇前所需原材料。菇房第一茬菇采收后,其后所需追施的营养肥、药品及相应所需使用的设施由乙方全权承担,与甲方无涉;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巴西菇种植所需的技术指导,并派技术员跟踪管理;3、甲方在协议期内按时回收乙方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巴西鲜菇;4、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在甲方的指导下安排生产、采收巴西菇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将巴西菇运送至甲方指定的收购地点;5、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及生产工艺流程等进行生产作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此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负,若因乙方失误导致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6……;7、……;四、回收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1、符合验收标准的合格巴西菇鲜品收购价格为2元/斤。……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菌种进行食用菌生产,2015年年底,原告承包的11个大棚共产出鲜菇1747公斤,收入6990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菌种出现问题,导致其收入减少,诉至本院,希判令所求。以上事实有巴西菇生产与收购合作协议、收入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巴西菇生产与收购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巴西菇的基准产量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菌种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协议期内承包种植巴西菇收入减少及该减少系因被告雨田合作社向其提供的菌种有质量问题所致。根据原告周月霞庭审举证,其证明其诉称观点的主要证明材料为饶某的庭审证言及其书写的相关材料,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的饶太声的言词证明的单一性作为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菌种有问题致产量减少并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确实充分性,故原告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5元,由原告周月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